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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贿赂的罪与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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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茂华 2007-11-15 21:11 2007-11-15 21:1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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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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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贿赂的罪与罚一直争论不休,这回终于看到了一项实在的规定,就是公安反腐禁令——《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》,这里首次提出严禁收受性贿赂,“性贿赂”出现在《四个严禁》中的第3条所称的“收受贿赂”中。本条文的完整说法为:是指收受对方或者第三方现金、有价证券、支付凭证、贵重物品;报销应由个人或单位支付的费用;获得明显低价购买商品、低价承租、低价或者免费装修房屋、提供住房、安排旅游和出国(境)考察等间接物质利益;获得安排子女升学,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、调动工作、晋职晋级,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;由请托人出资“合作”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“合作”投资;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、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“收益”;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财物;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;离职后收受财物等行为。 许多法律界专家早就指出过,行贿有罪,“性贿赂”更有罪。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,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,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,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。 虽然大家一致认为性贿赂有罪,但是,就此否立法制裁,法律界一直存在分歧。 赞同立法制裁者大有人在,他们坚定地认为,应尽快立法制裁“性贿赂”。赞同者从法律学的角度进行了剖析,总结起来有3点:其一,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。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,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。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。其二,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。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。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,行事于床第,手段隐蔽,不留痕迹,作用持久,且滋生腐败,使权力变质,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。其三,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。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,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,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。 反对立法制裁者也大有人在。他们也从法律学角度作了探索:其一,从现行《刑法》看,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,贿赂罪的量刑轻重,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。但是,由于“性贿赂”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“性”,如果设立了“性贿赂罪”,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。其二,“性贿赂罪”操作很难。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,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。因此,“性贿赂罪”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,还容易发生“皮之不存,毛将焉附”的问题。对于那些犯有贪污、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,“性贿赂罪”或许可以成立。但是,对于尚未定为贪污、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,“性贿赂罪”又将如何存在? 当然,普通百姓对法律的了解知之甚少,对于那些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关心不多,很难从法理学的角度去思考。老百姓关心,不能就这么眼睁睁地看着涉嫌犯罪的人在“法律空隙”中溜走。因而,呼吁立法制裁的民间声音越来越大。 我看,法理学上的问题留给专家去思考,但不能阻挡对涉嫌犯罪者的制裁。人同此心,心同此理,中国有性贿赂,国外同样有,看看那些早就走上法治道路的国家怎么做,借鉴过来不就得了。 多年前,许多国家就有一种很正规的说法,将“非物质性利益”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。1915年,日本一法院判定,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,奠定了“性贿赂”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“利益”,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;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;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、有价物、其他利益;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;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;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;加拿大、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,可见各国对“贿赂”既指财物性利益,也包括其他利益,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。 就此看来,问题就简单多了,性贿赂就是一种“非物质性利益”,当然可以划入贿赂,也就可以定罪处罚了。 我不是学法律的,理属非专业人士,我却有自己的理解能力,我摊开国外有关法律条文,对照着《四个严禁》中的第3条,反复阅读,发现这些条条款款与国外很多同类条文极为接近,而且更为细致具体。请相信,我不是崇洋媚外,更不认为外国的月亮比中国圆,我向来实事求是,就事论事,眼光也开阔。我对刚刚发布的《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》,尤其是第3条的规定,就大声说一个字:好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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